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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再 抗告 人 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淑暖間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邱淑暖之財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三人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為邱淑暖實際負責之一人公司,伊已提出證據釋明喬邑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脫產歸零、108年度所得僅182 元,足認邱淑暖亦有脫產之疑慮,且邱淑暖確有委託出售不動產之舉,可見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定事實錯誤,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對邱淑暖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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