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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黃良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613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裁定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同年12月3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依序於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13 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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