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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 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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