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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02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查本院上開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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