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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再 抗告 人 周培煜
吳 敏
歐陽淦
李福軒
廖英妙
藍淑惠
李中華
王生田
王雅菁
李政謙
李明真
陳淑真
楊曉華
曾繁川
黃重憲
馬佛一
莊慶芸
共同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核字第1 號核定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328萬4779元(執行債權)、18萬6278元(執行費)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復於108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中投公司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移轉於再抗告人,及將18萬6278元支付轉給執行法院(以下合稱系爭換價命令)。
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
原法院以: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係黨產處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該條例所定其他事項;
政黨、附隨組織就相對人依該條例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除有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外,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相對人得命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等於一定期間內將上開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復於同年月29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國民黨於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觀諸05號處分所載內容,該處分命移轉之標的為國民黨對中投公司得主張之一切權益,是該處分自及於系爭現金股利。
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27號、第128 號裁定,命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05號處分關於命國民黨移轉股權部分,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確認系爭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即不影響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之效力。
是05號處分所命移轉之標的(含系爭現金股利)於移轉為國有前,仍屬國民黨之財產,相對人得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准予處分,應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現金股利有管理權限,其屬因系爭換價命令致法律上權益受侵害之人,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
又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另依黨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履行法定義務」,係指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及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該條立法理由則揭明:「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可見於黨產處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非屬上開規定之「履行法定義務」。
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為05號處分後聲請就系爭現金股利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對國民黨之薪資、資遣費,非屬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則於05號處分遭撤銷前,除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系爭現金股利禁止處分。
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國民黨給付系爭現金股利,執行法院於05號處分經撤銷前,逕行核發系爭換價命令,於法即有未合。
況相對人陳明其業於106年4月5 日同意國民黨動支銀行存款5億9900萬餘元,迄至107年上半年止,已核准國民黨申請支付勞工薪資、獎金及資遣費合計近10億元,復於109年1月14日、7月10日、9月23日分別同意國民黨動支銀行存款1200萬元、1870萬元、2502萬元,難認相對人係故意拖延執行程序而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
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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