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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再 抗告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道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榮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洪榮光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橋頭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相對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司幼文律師(下稱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惟王瀚誼等律師未曾受任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橋頭地院未查明王瀚誼等律師是否確已知悉相對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代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行使審核、補正之職權。
本件橋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既經原裁定廢棄,則關於相對人上訴是否合法,應由受理該上訴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行斟酌、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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