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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廖敏安
廖瑞芬
廖瑞萍
廖瑞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偉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送達予廖德偉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依廖德偉承受訴訟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乃其遲至110年4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亦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並提出具體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裁定聲明再審部分,為原法院應否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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