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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再 抗告 人 彭麗蓉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介志等間請求確定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95 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典模、陳靜 所有供其通行之花蓮縣○○鎮○○段00地號、面積19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6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命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4,462元本息,未將剷除系爭土地近90公分西瓜土堤(下稱系爭土堤)費用2萬0,600元列入計算。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花蓮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得以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結果者,限於債務人未容忍債權人之行為或違反不作為義務。
系爭確定判決諭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再抗告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並未命再抗告人除去通行或埋設管線障礙物之記載。
故相對人並無積極協助開路及埋管之作為義務,系爭土堤為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態下之地形地貌,為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地上物,非為阻礙再抗告人之通行或埋管設置之障礙,再抗告人為通行及埋管而整地鋪設必須剷除系爭土堤支出之費用,無由相對人負擔,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係為提高強制執行之效果,許債權人得就與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除去行為結果請求,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
倘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容忍或禁止義務之行為結果留存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使債權人之權利處於不滿足之狀態,有除去該行為結果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必要,自無區分該違反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必要。
此參諸85年11月1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自明。
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再抗告人通行或埋設管線之行為,倘系爭土堤為相對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且已妨礙再抗告人通行或埋設管線,能否謂系爭土堤非相對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倘為相對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原審徒以系爭土堤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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