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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提
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賴清祥為夫妻,賴清祥與相對人梁家茜自民國97年7 月起即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伊發現後,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與梁家茜有不正當之往來,惟賴清祥違反系爭切結書,在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飯店)僱用、包養梁家茜,因而支出健保費、薪資,並提供梁家茜、相對人梁愛月、梁家偉出國費用,違反系爭切結書,賴清祥應解僱梁家茜、將所有名下財產及飯店經營權移轉予伊,並變更負責人。
又梁家茜自103年7月至12月間有溢領13日薪資情事,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返還上開薪資、健保費、出國費用,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
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付賴清祥出國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㈡梁家茜應給付賴清祥健保費用2萬128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㈢命立中飯店負責人由賴清祥(或第3 人)變更為抗告人,及移轉立中飯店經營權予抗告人;
㈣命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本息(每月2 萬4553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繼續任職;
㈤梁家茜應返還侵占立中飯店、賴水生、賴清祥之公款13日薪資1萬556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被告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聲明。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出國費用、健保費用、移轉經營權、變更負責人、解僱梁家茜、返還不當得利薪資及溢領薪資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難認同一,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且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損害相對人、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無一相符等詞,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追加係於原有訴訟為起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除表明追加訴訟之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應表明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如有不符上開程式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命當事人於相當期間內為補正,俾便審認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是否有前揭得為追加之情形。
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見原法院卷六第416頁至422頁),僅表明追加訴訟之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追加被告及聲明所由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以釐清其所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乃原法院竟未為之,遽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無一相符,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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