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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4號
再 抗告 人 白淑霞
劉博文
共同代理人 王 綱律師
陳廣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朝清等間請求交付房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
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債務人劉博仁、再抗告人劉博文(下稱劉博仁等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990建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點交相對人。
經再抗告人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點交範圍及對象,不及於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再抗告人白淑霞既非在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並自民國73年間起,即基於與婆婆林月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自主占有系爭建物,故非點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始稱白淑霞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自主占有系爭建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均未主張,而白淑霞既為劉博仁等2人之母親,並自承與劉博仁等2人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衡情自屬與劉博仁等2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應為點交執行命令效力之所及,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本於與林月英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云云,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臺中地院因而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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