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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0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霞
鄭銘峯
鄭宜芬
鄭宜玲
鄭宜蕙
共同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瑞銅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債務人鄭再和已死亡,兩造對於如何認定系爭土地價格,意見分歧,事涉類似合夥財產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為訴訟解決,故本件執行名義確有不能或無法執行之情形,原裁定未察,竟認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或依聲請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因而廢棄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可能、確定、適法,執行法院就涉及類似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得函詢或函查相關資料,並委由專業之第三人輔助執行,並無不能或無法執行之情形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再抗告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再抗告意旨以鄭再和已死亡,其合夥人之身分並不得繼承,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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