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上,5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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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 紙系爭支票,原判決竟認伊簽發系爭支票未受脅迫,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課予伊過苛之民事舉證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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