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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4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
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
兩造之陳述,社工人員、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
結果,可見兩造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而依相對人之住所、收入
、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習慣及成長
需求,認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經多次訪視調查,無再命其
到庭陳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聲請
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法院審酌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於訪視過程,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
願及其親職能力等情,因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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