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抗,222,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許○○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卓○○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並未顯示伊有不宜行使負擔親權之事由,第一審程序監理人報告曾提及兩造皆為不友善父母,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兩造均有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性,可見雙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甲、許○乙(下稱許○甲等2人)目前之心理狀況均有責任,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對於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許○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該2人之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