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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郭全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易勳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價購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與兩造間之主張矛盾,且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究竟數額為何,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逕認兩造間已有核算,有遺漏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伊主張係受相對人吳易勳之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其中1 張為擔保票,縱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亦致伊不敢反抗,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法院第二審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其中1張本票係為擔保另1張本票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相對人提出投資明細、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兩造就帳號資料及帳戶內資金等LINE對話紀錄,堪認系爭本票簽發前,已就金額為核算,相對人吳易勳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抗告人復不能證明有遭吳易勳強暴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廖宥騰取得其中1 張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法院第二審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雖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檢卷函送本院,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添具意見書或裁定駁回,而經本院退回補正,並無重複繫屬情事。
抗告人執以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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