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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吳定豐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湘綺(原名黃麗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6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以伊認諾而判決伊敗訴,未將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同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租約效果,列為重要爭點並進行辯論;
且伊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不再出租,原法院第二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伊補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之聲明及法律上陳述,竟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否受另案既判力所及,復未詳加調查相對人是否拖欠租金,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及錯誤適用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另案確定判決之主文明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法院第二審就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迄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否一節,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與另案之審理攻防過程或是否經抗告人認諾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理由無涉;
且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主張其已於106 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未證明系爭租約業經其以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合法終止,相對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就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或解除,依其書狀或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無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空間。
原第二審判決縱未表示對於系爭存證信函不採之理由,僅屬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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