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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 人 張惠芬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余素秋聲請余林梅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余林梅於失智前後向由伊任主要照顧者,余素秋於提起本件聲請余林梅監護宣告等事件同時,未經余林梅同意以其名義對余英基、余英慈及余英輔(下合稱余英基等3 人)及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簡銘慶為余素秋之子,於該事件為證人,要求伊及余英基等3 人對余林梅拋棄繼承,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選定簡銘慶為余林梅之監護人顯不適當。
本件由伊或第三人為監護人方符合余林梅之最佳利益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內容,並考量簡銘慶具照護余林梅之意願及能力,再抗告人長期未與余林梅同住,余素秋與余林梅間感情淡薄,余林梅名下財產有為適切監督必要等一切情狀,認選定簡銘慶、再抗告人分別擔任余林梅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余林梅之最佳利益等情,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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