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簡抗,23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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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張呈嘉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請求全部勝訴時,所能取得之客觀經濟利益而言。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

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相對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農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農舍),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農舍准許原物分割,並全部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起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28日以300 萬元向訴外人陳宗全買受,有轉讓契約書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3頁、64頁),其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即107年5月22日尚不足 8月,堪認係其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8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5元,及相對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係為解決系爭農舍坐落其所有土地之問題,始高價買受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而系爭農舍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鑑定結果認為因法令限制必須併同農地移轉而不具市場性,依重置成本及使用年數推算,其特殊價格僅46萬7340元,客觀市價不可能高達 600萬元云云。

惟系爭農舍既因法令規定應併同農地移轉致不具市場性,而抗告人即為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因本件訴訟標的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顯與一般非屬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有別。

估價鑑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於起訴前取得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則原裁定未予採取,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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