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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瑪莉(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增銓間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裁定,認定兩造簽立離婚贍養費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宋增銓)不得遲延給付,…否則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始知悉該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96號裁定)認該約定係約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有再審事由,即於同年12月9 日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意旨,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伊於第55號再抗告程序中,多次以書狀表明倘系爭約定係屬約定違約金,亦主張就贍養費之請求,應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確定裁定竟謂其未曾主張,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前以第96號等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其係於106年9月14日收受第96號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
乃其遲至109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本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係就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關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所為之闡述,與本件情形有別,要難比附援引。
次查,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 號(下稱第1號)事件審理中,係主張系爭約定為約定遲延利息之性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乃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依該約定所生遲延利息(見第1號卷第251至252、407頁),並未主張就系爭職業所得贍養費,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嗣就該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後,仍爭執系爭約定係屬約定遲延利息,並以縱該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其就職業所得贍養費,對相對人亦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第1號裁定即應判命相對人給付該法定遲延利息,且新北地院未闡明使其得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未以之較原本先受抵充,顯有違誤等語(見第55號卷㈠第165至169、347至351、385 頁等),指摘該裁定不當。
則原確定裁定認第55號等裁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違誤。
至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
乃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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