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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苓雅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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