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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後者,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6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聲請),聲請人以其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惟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可稽。
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釋明其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民事訴訟之提起為權利之行使,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倘其起訴或聲請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以維被告(相對人)權益及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此觀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系爭聲請雖在前開修正之前,然依程序從新原則,前項規定於系爭聲請仍有適用餘地。
三、查聲請人於第1715號裁定聲請事件,係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該裁定以其所提出各書證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其對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仍為選任之聲請,自無必要,是其對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四、聲請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5 月11日止,於本院各別對相對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衍生之抗告、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高達453 件,有卷附姜榮昇案件表列清單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想像其如何同時為上開公司提供勞務。
復觀其所為訴訟救助及其抗告、再審聲請之各類型書狀(即如本庭分別於110年5月20日、27日、同年6月3日評決之110年度台抗字第544、545、605至614、619至622、665至669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183、1187至1189、1196、1197、1242至1246、1248至1254、1264至1267、1309至1310、1312至1314、1358至1360、1363至1371、1418至1425、1428、1429號)所載,除對造當事人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足見聲請人係大量重製各該類型相同書狀,反覆為相類抗告、再審、訴訟救助等聲請。
況其聲請再審、抗告、訴訟救助等大抵均經駁回(僅少數經獲准為訴訟救助),益見其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有合理依據。
聲請人所為,除徒增各該事件對造當事人訟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聲請仍不應准許。
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就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部分,論述縱有不當,結論仍屬正當。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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