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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
第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然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及關於抗告並無強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由,而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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