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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趙中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且積欠健保費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紓困貸款,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所提勞保局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0年7月12日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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