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175,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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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福進即張國峯之承當訴訟人等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2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列冊期間民國 110年1月至12 月)為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上開書證,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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