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19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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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聲字第2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明光,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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