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19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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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吳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章伯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於民國 110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4日,至同年5月10日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7日始聲請再審,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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