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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0 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另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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