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25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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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雷蔚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108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雖以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未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僅屬駁回之法律理由不同,非謂聲請人於各該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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