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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聲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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