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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魏楊貴貞
徐曾六枝
徐 竹 錦
徐 朝 陽
徐 惠 錦
徐 文 錦
徐 素 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 德 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温世杰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至以歧異提案類型,則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為目的,倘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須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
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現無歧異之見解(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案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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