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29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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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良鑑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簡良鑑係以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慶男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兩筆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息享有與質權人相同之權利為由,請求排除對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即應以簡良鑑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是否已無從回復作為認定之標準。

而該擔保金先經伊聲請扣押,再經簡良鑑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簡良鑑對系爭擔保金本息早已喪失優先受償權,且執行法院已提存案款,均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簡良鑑自無從藉由聲明異議而回復其權利。

又分配表已經作成,就未被合法異議或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者,對執行法院產生拘束力。

原確定裁定許簡良鑑聲明異議,撤銷該執行,就已確定部分將造成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結果互有牴觸。

故原確定裁定認就系爭擔保金本息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簡良鑑得聲明異議,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

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簡良鑑就陳慶男因停止執行而供之系爭擔保金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簡良鑑雖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陳述狀回覆執行法院稱要扣押,然其旋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稱其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得行使質權,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就執行法院未將其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已另對陳慶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堪認簡良鑑自始主張陳慶男因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害,且對系爭擔保金本息有優先權,自無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優先權之意,更未同意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擔保金本息參與分配,所稱要扣押乃不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之意,則於簡良鑑提出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或究明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即有未合,而裁定廢棄前程序第一審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無違誤。

原確定裁定並說明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本息支付予執行法院,雖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嗣將債權人依該分配表可分得之款項提存,惟該提存附以條件,且尚未經債權人領取,既未移轉予債權人,難謂就該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簡良鑑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詞,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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