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00,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