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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
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鈞玫律師(事務所設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該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曾鈞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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