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0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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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志杰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自認占有可可生活精品館(下稱系爭建物)放置生財器具,原確定裁定竟認相對人遭伊驅離後,未再占有系爭建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伊近日收到第三人提供民國108年4月25日拆除系爭建物之照片之新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第一審法院 106年11月15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內仍放置相對人之生財器具,而由相對人占有中,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綜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證人賴志明、王金枝之證述、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等,參互以觀,相對人係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王金枝成立協議,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自104年3月21日遭聲請人驅離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建物。

聲請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建物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中140 萬元,為無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

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惟並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非有理由。

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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