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06,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

金等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3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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