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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潘信宏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法官以該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伊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下稱6 月10日裁定),伊不服,提起再抗告,該院視為異議,於108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7 月10日裁定)。
伊聲請更正上開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序所附「不得再抗告」、「不得聲明不服」之教示文句,該院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伊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4 月28日裁定),伊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房地拍賣價格逾新臺幣700 萬元,系爭裁定均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原確定裁定認系爭裁定所附前揭教示文句並無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未列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無視渠等未經合法代理,伊得據以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新北地院法官所為107 年度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6 月10日裁定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視為異議,該院7 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系爭裁定依序附記教示文句「不得再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均無違誤,該院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4 月28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背。
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
聲請人以第一銀行及新北市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至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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