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10,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7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77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