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
0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