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1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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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並表明引用前程序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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