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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9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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