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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陳佳麟
陳佳婧
陳佳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爾平等間請求扣減特留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7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第68號判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至原確定裁定贅引第6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特留分額無法計算乙節,不論當否,均與第2754號裁定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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