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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張正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必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且應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亦未曾就本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無訴訟能力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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