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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疫情嚴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71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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