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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考量蘇若妙民國105年11月5 日寄交之存證信函提及其曾向伊借票持向金主借款作為質押使用,未斟酌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係蘇若妙偽造簽名、印章、開會紀錄及董事擔任同意書而設立,伊已就該公司股本資金不實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原第二審法院未傳喚方淑英、美芙瀧有限公司、蔡端端作證,亦未向國稅局函查禾全公司股東出資額,逕援用蘇若妙之不實證言,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4、6、7、8、9、10、11、12等為相對人戴蘇富基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編號2之15萬元蘇若妙代伊清償對訴外人蔣巴之債務,編號5 之40萬元為蘇若妙協助伊支付予禾全公司之款項,有違背法令情事。
原確定裁定竟認原第二審法院可衡情取捨證據方法,遽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為虛偽陳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達成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之合意,聲請人以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為相對人設定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於240 萬元範圍內之債務。
相對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附表編號1、4、6、7至12款項予聲請人收受;
該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係受相對人委任處理兩造間借款事務之蘇若妙代聲請人清償對蔣巴之借款債務,及協助聲請人支付予禾全公司;
編號3、13所示款項,依約應由聲請人負擔;
編號4所示款項並非蘇若妙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197萬6,871元債務尚未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按聲請人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43號偵查案件告訴蘇若妙等涉有偽造文書、偽造不實資本額設立禾全公司及開會紀錄等情節,惟該等情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援為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又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此外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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