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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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