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2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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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秀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稱「鄭傑夫審判長曾參與陳聖珠審判而不迴避」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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