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23,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開保證書,亦無從准許訴訟救助。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至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上訴及聲請再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3,228元、4萬3,228元、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