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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杜彩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雪間返還欠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該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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