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2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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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逾3 年,無法釋明其目前資力狀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

又其聲請調閱全戶所得清單,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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