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3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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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 日本院裁定(110年
度台聲字第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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